第三人以“借名买房”为由阻碍房产执行,可以实现吗?


  • 2023-11-18 浏览量: 1486


    案情回放

    方女士因大朋欠付其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朋名下的一套房产。眼看房产要拍卖了,小丽突然站出来,说房产是自己的,说是因为自己不具备买房的资格,不得已与大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将房产登记在了大朋名下。

    故,小丽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停止对房产的执行并确认房产归小丽所有。在庭审中,小丽举证了借名买房协议、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凭证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案中,郑淑杰律师接受了方女士的委托,代理本案出庭,现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已经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经过郑淑杰律师的代理,一审法院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郑淑杰律师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大朋,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大朋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小丽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小丽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须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使当事人可以基于对登记事项内容的信赖实施相应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内容的信赖作出的合法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小丽主张其与大朋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登记在大朋名下,大朋曾将涉案房屋进行过抵押登记,且不论小丽与大朋之间的代持关系成立与否,皆只能在小丽与大朋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能产生与不动产登记相等同的法律效果,小丽的主张不能与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物权确认效力相对抗,小丽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若小丽与大朋之间的《协议书》真实存在,因《协议书》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物权效力,故小丽依据《协议书》对大朋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进而小丽依据《协议书》对大朋享有的债权与方女士对大朋享有的金钱债权之间不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