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x国际运输代理公司接受案外人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12台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2台新设备),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原告(托运人)就案外人xx公司的上述货物与被告x国航空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该《空运单》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2018年7月,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查验发现,案涉12台设备在运到法国航空公司仓库进行粘贴航空标签时粘贴错误,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因申报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故对案外人xx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案外人x汽公司(索赔人)与原告就贴标错误事宜达成《和解与责任解除书》,约定由原告共计赔偿案外人*汽公司78,056.46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35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版)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2年,究竟系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该公约第35条第2款亦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并未对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相关的除斥期间,故该2年期间不应认定为除斥期间。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规定。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后,司法实践中与公约有关的纠纷也在不断增长,本案亦是一起强制适用公约的例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约第35条所规定的“期间”概念存在差异,而“期间”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合议庭通过对公约第35条的规定进行了体系解释,从而得出了公约第35条中的“期间”概念,系诉讼时效。本案积极回应了《蒙特利尔公约》实践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为审理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同时也为适用国际公约,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专家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是如何理解《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期间”(Limitation of Actions)概念,即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本案中,根据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认定第35条的“期间”为“诉讼时效”,并根据公约的规定,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确处理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主张。本案的审理也体现了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