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只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可执行性。所谓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没有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直接进人了执行程序的话,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产生较大的争执,执行法官也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
在执行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一些房屋侵权类的案件,比如,原告起诉时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经入住该争执房屋,原告虽然胜诉,却无法让被告搬出房屋,因为原告起诉时仅仅请求了对房屋归属的确认,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便是法院执行判决的结果。这样的结果大多会使原告感到不满,如果原告坚持要让被告搬出去的话,就必须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起诉请求为被告搬出房屋,这样法院的判决执行便会立竿见影,让原告得到满意的结果。
确认之诉的这种不可执行性,使法院在面对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时,会承受比较大的压力,很难得到当事人的理解,这样的矛盾在处理婚姻家事纠纷类执行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其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屋侵权类或者房屋继承类案件时,为了减少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增加彼此之间的理解,原告若是不能接受确认之诉执行的结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32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