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范围在负面清单范围外的外籍投资人可享受国民待遇


  • 2023-07-14 浏览量: 1786


    Carson与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Carson(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原告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200911月,原告Carson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同月,原告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762元。原告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原告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被告和第三人张某对此予以否认。200911月,被告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201210月,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被告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2018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被告26%股权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划转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但《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原告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确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代持了原告26%的被告股权。我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被告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1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26%股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生效后的全国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20201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通过本案,浦东法院明确了外籍股东要求显名案件的审理思路,即: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大多数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专家点评:  

      本案是浦东法院在外商投资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争议中,明确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首案,意义深远。该案对如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