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10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城政发[2018]54号《关于对××改造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通告》(以下简称54号通告)、城政办发[2018]132号《关于印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32号通知),通告对何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
何村有十几位村民认为该项征收补偿标准太低,遂聘请了律师,以寻求维护自身利益的途径。
律师介入后发现,某县人民政府的通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14年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而某县人民政府的54号通告及132号通知,都没有公告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也没有依法进行合乎规定形式的公告,属行为违法,况且,如果此次征地再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那就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也超越了其自身职权。
经过与相关村民沟通,代理律师以某县人民政府的54号通告及132号通知违法为理由,代理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以上两份文件。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中54号通告属于拆迁过程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原告村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54号通告不具有可诉性;至于132号通知,法院认为,如原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先行申请裁决,如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处理方式
收到一审裁定书后,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了上诉。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判,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原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132号通知是适用于此次征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的补偿方案,并非直接针对上诉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关于某县政府发布的54号文件,因某县政府不能提供有权机关的征收决定及征收批复文件,故该通告实为越权的征收决定,属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省政府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征地审批批复,批准将包括何村在内数个村组的集体土地收归为国有。被告随后在2020年9月11日发布公告将54号通告废止,并重新发布了合乎法定内容及形式的新的通告。虽然被告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告依旧坚持要求确认54号通告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某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10月22日发布的54号通告违法;
二、本案受理费由某县人民政府承担。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二审显得极为关键,而二审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案中的54号通告,虽名为通告,但其实质乃为某县政府越权作出的征收决定,该通告事实上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且重大的影响,故属于行政诉讼上的可诉行政行为。此外,在原审法院再次审理的过程中,虽然由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审批批复,并且某县政府已经改变了其原行政行为,但由于法律就此种情况有特别规定,所以在原告的坚持下,法院依然作出了某县人民政府的54号通告违法的判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作者:北京泽达律所事务所 王双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