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求职者签署“录取通知书”后变卦,公司能否要求赔偿?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4-10-27 浏览量: 471

  • 案例回顾

     

    李某A公司面试拓展总监一职,通过面试,公司向李某发出《录取通知书》,表示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入职之日起有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4万元。

     

    其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录取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若在您签署本录用通知后,未按前述入职日期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满意后仍拒绝接受您入职,该方(违约方)将视为对此份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数额。”

     

    李某签署《录取通知书》后将扫面件发给A公司,但之后并未如约入职,A公司催促后其直接明确表示拒绝入职,因此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A公司之前签署的《录取通知书》为预约合同,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A公司对李某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李某因个人原因拒绝入职,需要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A公司4万元。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双方纠纷的法律性质?

     

    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保护,对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加以依法保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也是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起,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仅向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实际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

     

    二、何为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实际上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中载明的将来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内容清楚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存在双方还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未决事项。故,《录用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其中载明的入职日期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本案中,李某因个人原因拒绝入职,需要按照预约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A公司4万元。

     

    律师寄语

     

    预约合同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此期间,随着商业活动的活跃,交易的复杂化使得事先达成协议的做法逐渐兴起为日后合同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通过预约合同,当事人在正式签署主合同之前,可以借此约定未来的交易,确保双方的基本意愿和条件得到确认。

     

    随着时间的推移,预约合同在各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接受在现代法治社会,尤其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推动下,预约合同因其灵活性逐渐在商业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为当事人在谈判阶段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减少了不确定性。

     

    因此,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本案例的分析,为用人单位提供借鉴,可合理利用预约合同理论,在录用通知中设定好违约责任条款,避免求职者“看人下菜”,恶意占用招聘资源,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