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A公司为此支付货款3000万,但B公司却未如约交付足够的货物,其中仍存在价值500万的货物拒绝履行。
后A公司发现C公司欠B公司500万元未还,便直接以C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C公司直接向A公司偿还欠款,但A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C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终结。
A公司认为该代位权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C公司因没有履行能力,致使A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未实现,于是其又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此时,B公司却认为A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继续起诉向B公司主张债权。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何为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条即为“重复起诉”也即“一事不再理” 原则,其中的“一事”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中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前后两次诉讼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
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的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对比此前的《合同法》进行了完善,该法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债权人成功行使代位权并获得清偿,原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
而本案中因C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自始自终都未拿到钱,此时A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获得清偿,所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A公司有权向B公司另行主张。
律师寄语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放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有影响,特别是,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减少时,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法律中才规定有相应的债的保全制度,而“代位权”就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的其中一种,另一种则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此处不再赘述。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