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执行程序中的“抵销”陷阱:判决未明确的滞纳金,谁说了算?


  • 朱现领
    2026-05-31 浏览量: 8
  • 案情回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代某某、庞某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判项包括:某置业公司应向代某某、庞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代某某、庞某某也负有向某置业公司开具已收款项相应发票的义务。

    判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代某某、庞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代代某某、庞某某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其开票义务所对应的税金及因迟延纳税产生的滞纳金。随后,某置业公司主张,其代缴的上述税金及滞纳金应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抵销。

    然而,代某某、庞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滞纳金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某置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及时缴纳税款所致,该滞纳金不应由自己承担,因此不同意将滞纳金部分纳入抵扣范围。

    执行法院未就滞纳金的责任归属进行审查,直接通过一份《执行通知书》,认定某置业公司代缴的滞纳金应予抵扣,并重新核算了剩余执行金额。代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随后,代某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件结果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双方对滞纳金承担主体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审查程序,直接以《执行通知书》形式认可某置业公司的抵销主张,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裁定:撤销原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及《执行通知书》。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互负债务”不等于“当然抵销

    民法典规定,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需满足“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到期”等条件。但本案的症结并非简单的工程款与税金的“金钱对金钱”问题。核心在于:某置业公司代缴的“滞纳金”,其最终责任主体究竟是哪一方?生效判决明确的是开票义务,但并未明确迟延开票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换言之,滞纳金这笔“债务”是否存在、由谁承担,尚处于实体争议状态,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

    执行程序的本义是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付诸实现,而非创设或变更实体权利义务。执行法院不能在双方对“滞纳金责任归属”这一基础事实存在根本分歧的情况下,径直推定该责任属于代某某、庞某某,进而认定抵销成立。否则,执行权便越过了“实施”的边界,落入了“裁判”的领域。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若所依据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对方当事人对债务存在或责任归属提出实质性异议,执行法院不应直接支持,应引导当事人另寻诉讼途径解决。

    二、执行法院不能以“通知书”替代“实体审理”

    本案另一关键问题在于执行法院的程序选择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非由执行实施机构径行通过“通知书”的方式直接认定。

    某置业公司主张代缴的滞纳金应抵销工程款,实质上是主张代某某、庞某某对其负有“赔偿滞纳金损失”的债务,并以此为由认为自身待执行的债务已部分消灭。这显然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对于此类主张,执行法院应首先立“执异”字案进行审查,听取双方意见,初步判断争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能够解决的范畴。如果发现双方对责任划分、过错认定等基础事实存在根本分歧,且生效判决未予明确,执行异议程序同样无法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和裁判。此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应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完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由审判部门最终厘清责任。本案执行法院的失误在于,不仅未启动异议审查程序,反而直接以通知书的方式“一锤定音”,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争议的审级利益和程序保障。

    三、附随义务的派生责任

    本案争议的滞纳金,本质上源于代某某、庞某某未及时履行开票义务这一“附随义务”所导致的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然而,该不利后果的产生究竟应归责于谁,是复杂的实体问题。代某某、庞某某抗辩称,正是某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无力筹措资金缴纳税款,最终形成滞纳金。如果该事实成立,则滞纳金的“源头”过错方实为某置业公司。

    这一争议已经远远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能力。执行法官无法通过核对几份合同或收据,就判定工程款迟延支付与滞纳金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量化双方的过错比例。这类问题,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法官在全面审查证据、听取证人证言乃至启动司法鉴定(如审计)的基础上,作出权威认定。因此,最高法院的复议裁定指出:对于生效判决未明确、执行中又新产生的实体损失争议,执行和异议程序均不宜“越俎代庖”,当事人应当另诉解决。这一裁判思路,精准地维护了“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诉权的充分尊重。

    律师寄语

    执行程序追求的是“快”与“效”,但其底色永远是“公”与“准”。当一方主张抵销所依据的“债务”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认,而对方当事人又对该债务的成立、范围或责任归属提出实质性异议时,执行法院绝不应“图省事”,直接以通知书或简单的异议审查程序予以认可。正确的做法是,引导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待实体争议尘埃落定后,再回归执行程序处理。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一规则同样是一种保护——它确保了每一项“债务”的抵销都建立在充分的程序保障和事实查明之上,而非执行法官的“自由心证”。

    当您面临类似争议时,务必积极主张程序权利,必要时果断另行起诉,方能在错综复杂的执行博弈中,守住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