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担责,就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12-14 浏览量: 5

  • 案情回顾


    2023年9月,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令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某货款46万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某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张某于2024年4月向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某商贸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张某进一步核查工商登记信息后发现,某商贸公司已于2024年2月(本案执行立案前)办理注销登记。经查,某商贸公司注销时,其股东甲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完结证明》,明确载明“本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后续若产生任何未结清的债务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张某认为,股东甲已作出明确的债务承担承诺,理应替代某商贸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甲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甲的债务承担承诺对象为工商登记部门,而非执行法院,且承诺内容未明确指向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46万元买卖合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的法定要件,于2024年8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某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核心法定要件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规定包含三个关键要素:承诺对象必须是执行法院、承诺内容需明确指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债务、承诺形式为书面形式

     

    本案中,股东甲承诺作出对象为工商登记部门,而非执行法院某中院,该承诺的核心目的是配合公司注销的行政登记程序,侧重对行政机关的承诺,其效力范围不当然及于司法执行程序;二是承诺内容仅概括性提及“后续任何未结清的债务纠纷”,未明确针对本案46万元买卖合同债务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缺乏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直接关联性。

     

    《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将承诺对象限定为“执行法院”,而非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承诺需直接关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需经执行法院审查确认,确保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执行性。而工商登记部门的债务承诺,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司注销的行政登记要求,其效力仅及于行政登记程序,不能直接产生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不可混淆行政承诺与司法承诺的法律效果。如本案中,张某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股东甲履行承诺义务。

     

    笔者寄语

     

    维权需遵循合法路径,切勿误以为“只要第三人作出债务承担承诺,即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面对债务人注销的情形时,应及时固定债权证据,准确区分不同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若发现股东存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恶意隐瞒债务等行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仅存在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作出的债务承担承诺,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权,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影响维权效果。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彭学军